下列当事人因无法找到,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现以公告方式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邹志 勇 ( 身 份 证 号 码 :36078119840504201X)通过网络销售商标侵权的收纳箱和收纳盒一案依法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收纳箱和收纳盒,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本局决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38660元(叁万捌仟陆佰陆拾元),上缴国库。 上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义乌市指定代理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华市工商局或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的可在本处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1、 吕 良 兵 (身 份 证 :340321197812094056),本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工商检字 [2013]12100号),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4000元。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工商检字[2013]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联系人:傅跃进 电话:0579-85653809 2、 洪 学 芳 ( 身 份 证 :332627197611170969),本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工商检字[2014]05034号),决定对你行政处罚。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罚款18000元,上缴国库。 联系人:丁杨平 电话:0579-85398670 3、 康 永 云 ( 身 份 证 :341203198012254442),本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工商检字[2013]175号),决定对你处以罚款30000元。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工商检字[201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缴纳剩余罚款20000元整上缴国库。 联系人:傅鹏 电话:0579-85316546 4、 阮 开 信 ( 身 份 证 :450881198212011775),本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工商检字[2013]167号),决定对你处以罚款30000元。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工商检字[2013]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30000元整上缴国库。 联系人:龚伟伟 电话:0579-85316521 上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到本催告书后,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GMT+8, 2025-7-20 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