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杨某、胡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分别与保证人某印刷公司、张甲、张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杨某、胡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胡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某印刷公司、张甲及其配偶赵某、张乙及其配偶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保证人某印刷公司、张甲、张乙系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保证人张甲的配偶赵某、张乙的配偶钱某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丈夫或妻子一方无偿保证的,因保证人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利益,该保证担保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本案中,相关担保行为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且并非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那么该行为应属债权人与担保人二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此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
GMT+8, 2025-5-11 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