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定罪是否需要“看情况”的争论,愈演愈烈。最终达成共识,除了从理论上探究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刑法关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准确内涵,来自司法一线的实证也很重要—— 义乌市公开审理一起醉驾肇事案。 2011年5月1日以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8件8人(其中2人为外国人,由金华市公安局立案),立案6件6人,已移送审查起诉3件3人,均获判(1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2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3件3人,其中取保候审2人(1人因受伤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上述6件6人中,外地人4人;驾驶二轮摩托车5人,驾驶汽车1人。 醉驾者事发时多意识模糊 未发生更大危害后果多属万幸 案例一: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文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办案机关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许至5月6日2时许,吴某在义乌市鼎极酒吧喝了4瓶啤酒,当日2时10分许,吴某驾驶赣E8E4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鼎极酒吧至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途经化工路175号地段时与黄某驾驶的浙GZS70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并与停在右侧的浙GO571A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吴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吴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5月9日以被告人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2011年5月13日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办案机关查明:2011年5月18日晚6时至8时30分许,王某与他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西路一酒店吃晚饭,其间王某喝了约半斤白酒。其后,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酒店前往绣湖小区。当晚20时55分许,王某驾车行驶至本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地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办案人员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吴某和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0.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本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吴某、王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0.80mg/ml的醉酒标准,言行均无法自控。案例一证人黄某证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满身酒气,神志不清,并与证人发生殴打,幸亏交警及时赶到未产生严重后果。案例二王某被查获后,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二是多发生在人流、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吴某便与被碰撞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了殴打,如非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 |
GMT+8, 2025-5-10 13:38